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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客户问题·建立社会信任 | 和纳律师为在停工留薪期死亡的劳动者获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日期: 2023-06-15 阅读量: 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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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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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片来源于网络)

江某系某建筑公司员工,岗位为操作工。

2020年08月29日,江某在某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工地拆模时,被钢管砸伤腹部。经医院诊治,诊断为:创伤性胃破裂;创伤性十二指肠破裂;十二指肠瘘;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右侧第6-8肋骨骨折;腹壁软组织损伤。

2020年12月10日,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江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20年12月28日,江某在家中死亡。

2021年09月07日,江某经嘉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六级。

02

案件难点及焦点

江某在劳动伤残鉴定之前死亡,是否还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社保局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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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此,用人单位认为未经本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不符合领取两个一次性条件,且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条件一样,社保局以死亡后不涉及医疗驳回了,用人单位同样也认为工伤职工死亡后不涉及就业认为不用再支付。

03

律师代理思路

1、工伤职工已经死亡,不可能自己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3款: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终止。

《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按下列标准计发:六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根据该条款,劳动者死亡,劳动合同终止,不需本人提出。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江某个人劳动能力受损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的就业补偿,是江某依法可以享受的财产。

因此,并不能因江某的死亡,而不予支付其生前所受工伤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两个一次性补助金,系不同项目内容,也系不同的主体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不代表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04

案件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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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支持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院:驳回用人单位诉讼请求(系用人单位起诉到中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法院观点:

劳动者在因工伤残的情况下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江某作为工伤受伤者,其有权主张其工伤保险待遇。在江某死亡后,其生前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转化为特定财产,属于江某的合法财产性权利,可以继承,而该财产请求权在江某死亡之前就已经产生,江某的死亡不影响其生前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给付。江某的法定继承人要求公司向其支付江某死亡前应享有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公司上诉所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具有相同性,工伤保险基金是否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本案处理没有关联,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5

律师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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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俏俊律师---和纳律所主任

工伤案件,可能工伤职工在死亡后做鉴定的很少,这个案件虽然看着事实简单,但其实所涉及的程序以及关系还是比较复杂的。

首先,要确认江某的死亡原因,是否因工伤病情引发,所以当时做了死亡原因鉴定,本案中确认不是因工伤病情引起的,所以不是工亡。

其次,要确认江某伤残等级。在本案中,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本身就是针对活人的鉴定,但江某尸检后,无法再做劳动能力伤残鉴定,所以根据其医疗资料做的伤残鉴定。

最后,如何确认江某各项可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其实待遇项目与其他案件差不多,就涉及期限类,因江某已经死亡,只能以他受伤时间到死亡时间作为一个护理期、停工期的期限。

吴俏俊律师——和纳律所主任

专业领域

知识产权/公司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劳动争议

个人简介

自2012年毕业就投身律师行业,现已执业10年。对待工作严谨,认真负责,拥有积极向上的生活态度具有良好的心理素质和吃苦耐劳精神。执业以来办理过大量婚姻,交通事故,合同纠纷,知识产权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与诸多的办案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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